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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訓銘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莊一街口,欲左轉莊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杜辰禹,造成杜辰禹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10-11根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及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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