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黎治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與明德路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黃月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04巷因綠燈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39至40頁、交易卷第5頁、第7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