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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4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林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洪瑋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進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手與膝與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至42頁、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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