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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文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侯源駿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壢交簡卷第49-50 、5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3號
被 告 黃文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合江路往松江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侯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侯源駿因而人車倒地,再失控撞擊姜美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因而受有兩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兩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兩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兩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兩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黃文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源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源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姜美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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