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608,202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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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鼎



李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紘鼎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720巷丁字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

適被告李長福亦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徒步沿中壢區榮民南路近榮民南路720巷右側旁之路緣,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榮民南路,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周紘鼎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李長福之身體,雙方均因而倒地,致被告周紘鼎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踝部扭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長福則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達成和解,並經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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