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60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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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雯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雯雄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國強一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延壽街及國際路2段21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壽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戴昌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右側性手肘部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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