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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宇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往永平工商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永平路210號前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冠賢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泰鑛(未據告訴)沿永平路往埔心車站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冠賢受有左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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