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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春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幸福街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幸福街與莒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鄧永港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因而碰撞鄧永港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鄧永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趾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腳趾壓砸傷合併左腳第二趾外傷性完全截肢及第三腳趾不完全外傷性截肢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鄧永港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1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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