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62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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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熙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長江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惠娟,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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