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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8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宗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駿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85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義勇街交岔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告訴人李孟謙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李依倫之車牌號碼000─928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側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孟謙受有臉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依倫則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擦傷、小腿擦傷及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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