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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彰明知沙灘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7分許,違規駕駛載滿貨物且裝設突出於車體外之右側置物籃之無號牌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貿然前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丁楊命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王慶彰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車,王慶彰所駕駛載滿貨物且裝設突出於車體外之右側置物籃之系爭沙灘車因此與丁楊命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丁楊命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嗣王慶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楊命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怮鶶Q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王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辿靬韞誧P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怜T據被告王慶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違規駕駛系爭沙灘車,亦不爭執告訴人丁楊命珠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超車過去但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年歲已高,行車不穩自摔才受傷云云。
■佶g查,被告王於前揭時、地違規駕駛系爭沙灘車,行經系爭地點,以及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怴B■芊B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19至21、33、35、45、47、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妘Q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茬Q告於案發當日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行使在新中北路二段往八德方向直行,告訴人行使系爭機車在我右側,我超越對方後,過了幾秒之後,對方從後方撞上我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改稱:我所駕駛之系爭沙灘車並沒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調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如被告所言,其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有疑義。
■狳怚趕|勘驗案發當日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內容以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本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系爭地點之車道內右側,並無行車不穩搖晃之情形,而係保持直線行駛之狀態,直至被告駕駛車身後方左側堆高貨物以及車身中段偏右側放置置物籃及貨物,凸出於車體外之系爭沙灘車,欲從左側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告訴人並行之狀態下,其所駕駛之系爭沙灘車車尾之置物籃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範圍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始行偏移,而使該機車之車尾及車牌對向之監視器鏡頭,導致機車車頭呈現非直行,為向右偏移狀態,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有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6 、108 、112-1至112-9 頁)。
是從本院勘驗上開監視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原本一直維持穩定的騎乘狀態,直至被告出現於系爭地點欲超車而與告訴人並行之後,其所駕駛之系爭沙灘車車尾之置物籃靠近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範圍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才突然受力使車尾往左偏(車頭則係往右偏),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是在無任何車輛經過之情況下,自係因被告違規駕駛載滿貨物且裝設突出於車體外之右側置物籃之系爭沙灘車,在欲超車之過程中,未保持適當超過半公尺以上之並行距離,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至為灼然。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悀S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怍珚■,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駕駛系爭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貿然於系爭地點前行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駕駛系爭沙灘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迡_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0月12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9 日桃交運字第1100040731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駕駛沙灘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行駛於道路尚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127 至129 卷第23至24頁),顯亦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又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怌硈Q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佼Q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坌蜈f酌被告違規騎乘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注意,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尤有進者,被告案發後屢為翻異陳詞,無視客觀證據飾詞狡卸,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先稱將依系爭事故覆議結果為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卻又因系爭事故覆議結果不利己身,再次藉詞搪塞否認,更進而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諉係因告訴人年邁行車不穩自摔(見本院卷第108 、181 、199 頁),其人格堪慮,實在令人不敢苟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自應嚴加非難,復斟酌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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