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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曰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10月20日下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4分許,行經埔頂路2 段與新光路口附件,欲迴轉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郭育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超速直行,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郭育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郭育儒業已達成調解,且被告賠償調解金額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0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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