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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光正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東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至龍華路語龍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有無來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龍青路之際,而撞擊刻正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告訴人吳完英,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 人於110 年2 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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