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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仁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談仁祥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1 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1 巷與大竹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育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中正東路1 段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 、第7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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