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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園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28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園棠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仁慈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榮民南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蔡景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景雯受有腦震盪、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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