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89,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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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可心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37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榮平路268 巷往高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平路268 巷、榮平路與高榮路路口之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翁再生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DL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榮平路往幼獅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因此發生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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