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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文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文龍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201巷往快速路1 段399 巷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巷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曹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金陵路方向駛至該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智明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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