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2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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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宋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宋田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22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於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蝦國王釣蝦場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並於109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9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不到1 個月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不到一個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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