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三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曾翔逸、呂英瑱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該路口轉彎的地方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於110年1月29日與告訴人曾翔
- (二)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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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三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三德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230巷139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230 巷與139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曾翔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英瑱,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23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曾翔逸、呂英瑱因而人車倒地,曾翔逸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左肺挫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下背部挫傷併第一節至第四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左上臂多處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呂英瑱則受有臉頰周圍撕裂傷併皮瓣缺損及左眼瞼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施三德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翔逸、呂英瑱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翔逸、呂英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4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 份、現場照片19張、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0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告訴人曾翔逸先行而貿然右轉,復因告訴人曾翔逸未注意車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曾翔逸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左肺挫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下背部挫傷併第一節至第四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左上臂多處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英瑱則受有臉頰周圍撕裂傷併皮瓣缺損及左眼瞼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該路口轉彎的地方是一個死角,所以我車頭一定要開出來,才會能看到右邊有無來車,我右轉後停在我的車道上,對方為了閃避車輛偏向我的車道,撞到我的車頭云云。
惟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經該路口欲右轉前,並未先暫停確認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右轉,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
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當時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交簡上字第101 頁),其路口設有廣角凸面鏡且鏡面清晰,用以讓用路人行經該路口時,查看該路口右側是否有來車,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暫停並可藉由觀看該廣角凸面鏡而得知該路口正有告訴人曾翔逸之機車自該路段之右方行駛而來,是被告辯稱必須將車輛駛至路口後,方能看到右方之來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於110 年1 月29日與告訴人曾翔逸、呂英瑱達成和解,然告訴人2 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刑事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上訴人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第49頁至第55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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