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12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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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忠(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第155、1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車子停在停車格內,且當時有看後照鏡,看到對方超速撞過來,伊認為對方也有過失。

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指告訴人周柏呈有超速行駛情形,然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先稱:其當時速度約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後於109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關於其行車速度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佐以卷附案發時被告、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由柯德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見偵字卷第76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柯德義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於通過被告車輛時,告訴人處於被告車輛左方及柯德義車輛之右後方,而被告車輛與柯德義所駕駛車輛之間距(即告訴人能通過之路徑空間)並非寬敞,依照一般常理判斷,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以時速5、60公里之高速強行通過兩車之縫隙,何況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距離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半年之時間,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錯誤之情,是應以距離事故發生較近之告訴人警詢陳述較為可信,堪認告訴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

至被告雖稱其有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超速云云,苟被告當時確有看後照鏡並看到告訴人高速行駛而來,豈可能仍打開車門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所述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再者,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是告訴人並未逾越速限,即無被告所指超速之情。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上訴所指其車輛係停在停車格內,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同具有過失,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後,已予以適當之量刑,原審科刑當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分2期給付,而分別應於11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事後竟未給付前開款項分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係被告為求取較輕之刑度而採取之形式上作為,並非真心悔悟而誠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仍未變更,亦無從以此為較輕之量刑。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然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ASM-5389號自小客車車主柯德義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27分56秒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距離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僅60-80 公尺,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於15時27分57秒駛行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時,被告適巧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有警方列印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並列印畫面在卷可稽。
綜此,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經過其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遽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肇禍。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違背之,自有過失。
⑵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於15時27分56秒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時,駛出路面邊線,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可憑,此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力。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違規行駛路邊,自屬與有過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⑶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先行而遽行開車門,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⑴被告並無小客車等級以上之車輛駕駛執照,有當事人駕駛執照查詢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未注意被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而於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34號
被 告 李國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忠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逸林街口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其左側有周柏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強一街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而來,遭上開車門撞擊,周柏呈人車因此往左又與其同向左側由柯德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及左髖部擦傷等傷害。
詎李國忠於肇事致周柏呈受傷後,雖有下車與周柏呈交談,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步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周柏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呈、證人柯德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柯德義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
(六)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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