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12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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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雯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雯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四)王恩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四)主恩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經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和解,告訴人陳章倫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正職工作,為社會經濟弱勢,且每月僅受身障補助款而勉強維持生活,被告因本案受有身體創傷而住院共9 天,且需負擔醫療自費額362,043 元,已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警惕,為此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改判宣告緩刑之判決云云。

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節,此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4 月22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19、21頁),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該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9日,縱然審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告於110 年4 月23日提起上訴時,雖亦提出告訴人於110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惟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110 年4 月22日與被告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並由被告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時,提出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列印資料,依前揭規定,即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黃雯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雯玲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未領有適當駕照等如無照駕駛,且因此致告訴人陳章倫受傷。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傷勢尚輕,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黃雯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玲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8時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由員林路2 段往武嶺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三元一街與三元一街67巷口交岔路口處,適有陳章倫(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黃雯玲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章倫因此受有左大腿擦傷長寬約2*1.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章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章倫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匝門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 王恩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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