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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03月29日所為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實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前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外,其餘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其兒子於民國110 年01月07日尚未婚即因病死亡,其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太累了,案發當日適有友人前來家中慰問,乃與友人一起喝自己浸泡之藥酒,喝完後確有開車要送朋友回家。
其平日看見喝酒的人,會請他們坐計程車回家,其年老無業,又有病在身,請判輕一點,並給其分期繳納云云,雖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貼證明書0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其子陳明宗死亡證明書01份、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服務契約影本01份為證,固可認其子陳明宗於110 年01月07日因病死亡及被告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貼之事實。
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行為。
其既自陳平日看見喝酒的人,會請他們坐計程車回家云云,則於自己飲酒後,更應有不可酒後駕車之認知。
當日其不論是否確因喪子之痛之原因,而與前來慰問之友人一起飲酒,既知自己有飲酒,即不應貿然駕車,然其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駕車搭載友人而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尤屬不該。
至於其所處之刑,於確定後能否易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應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云云,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玄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榮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與自強東路175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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