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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洪嘉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被告每次開庭似仇人相遇,招呼全無,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5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合於自首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行政人員(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第7 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一審判太輕,其後又稱請法官按照情理判決,不要輕饒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第55頁),然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調解意願乙節,仍表示不需要法院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足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2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洪嘉璘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洪嘉璘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九行「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51至70公里時速前行」,應更正為「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51至60公里時速前行」、第十行「適有王雨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由新中北路200 巷口往東即新中北路185 巷違規穿越道路」,應更正為「適有行人王雨祥在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由路旁進入車道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新中北路200 巷口往東即新中北路185 巷,步行黃色網狀線穿越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洪嘉璘到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洪嘉璘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證人王雨祥證述屬實」,應更正為「證人王雨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洪嘉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4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1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0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王雨祥,
因而肇至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
明。
2.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遭前方車輛擋住視線,因而未看見行進之告訴人,且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
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2頁),被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口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並未有放慢之情形,且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56:14即自路邊起步穿越黃色網狀線,並非貿然竄出,被告自當得以注意告訴人之
行向,而不致發生撞擊告訴人之情事,被告豈會未看見前
方步行之告訴人?被告行經上開巷口,本應放慢速度,其
卻仍貿然前行,亦未注意自路邊起步之告訴人,方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至於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與被告之過失
責任無涉,僅涉及量刑、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103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第1項、第124條之1 、第126條第1項等規定雖分別有駕駛人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文字,然該等規定並非用以免除行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負有之「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於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等義務,而本件告訴人欲自桃園市中壢區新
中北路200 巷口往東前往新中北路185 巷,自有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之義務,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卻逕自跨越黃色網狀線,而未行走於距離100 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同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可認告訴人徒步行經該處,亦有未行
走於距離100 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2日即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受有
胸部挫傷伴有右4 、8 和9 肋骨骨折、左第一指、右大腿
和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
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
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
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45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卻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47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之刑責,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
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56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行政人員(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卷第7 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洪嘉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璘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南即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途經新中北路20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51至70公里時速前行,適有王雨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由新中北路200 巷口往東即新中北路185 巷違規穿越道路,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王雨祥受有受有胸部挫傷伴有右4 、8 和9 肋骨骨折、左第一指及右大腿與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嘉璘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雨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璘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雨祥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動態,且貿然超速通過無號誌路口以致前方機車繞行後自身閃避不及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當場向警自承肇事並接受酒測,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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