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15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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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2日所為之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威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適有彭延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月嬌由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彭延璋受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呂月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延璋、呂玉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引用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黃威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52 號卷一,下稱交簡上卷一,第43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一第43頁、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52 號卷二,下稱交簡上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延璋、呂玉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529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見他卷第75頁至第78頁)。

再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交簡上卷二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查(見交簡上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經告訴人2 人於本審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確認屬實,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情(見交簡上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是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應由本審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復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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