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16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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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9日109 年壢交簡字第3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宏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黃宏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卷第29、46至4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升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臨時工收入不多,家中經濟負擔重;

且日前已與告訴人古曉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1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 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25至26、29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更正為「左側膝部『撕』裂傷」,並補充查獲經過「嗣黃宏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黃宏升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古曉掀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於警詢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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