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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尚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香鑽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尚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較嚴重,又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雙方未能就填補損害金額達成共識,復衡諸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告訴人所提和解金太高,高達60萬元許,遠不是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即未開庭審理就對被告處以重刑,被告實難甘服云云。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就填補損害金額達成共識之故,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並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香鑽以2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在調解現場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分10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10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37 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復參告訴人於和解後,表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0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尚宇已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鍾香鑽,業如前述,為確保被告邱尚宇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尚宇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鍾香鑽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邱尚宇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鍾香鑽亦得執以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邱尚宇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法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 緩刑所定負擔 │
├────────────────────────────┤
│一、相對人邱尚宇應給付聲請人鍾香鑽新臺幣(下同)100,000 │
│ 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相對人應將和解金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八│
│ 德分行帳戶、戶名:鍾香鑽、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二)自民國110 年9 月28日起,按月各於28日前給付10,000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尚宇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三街行經員林路2 段與三元三街路口,欲左轉往石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左轉,適有鍾香鑽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邱尚宇之車輛遂撞擊鍾香鑽,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髖部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尚宇之歷次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香鑽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尚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較嚴重,又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雙方未能就填補損害金額達成共識,復衡諸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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