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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何承軒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由其父親代為處理調解事宜,被告本人對告訴人李冠伶避不見面且不作慰問,態度惡劣,難認原審量刑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而未當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已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並審酌被告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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