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1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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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松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松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彭松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7頁、64-6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李佳潔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41-42頁、4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松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彭松昌於肇事後,在肇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松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李佳潔受有左肘、雙膝、右肩、右腕多處挫傷、扭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無故未出席調解委員會所排調解,致告訴人無再行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
被 告 彭松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松昌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晚間 9 時 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李佳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佳潔因而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右肩右腕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佳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松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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