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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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鳴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張鳴鏘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以下路段均同市區,省略記載市區)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予更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永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逕駕駛甲車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屬支線道之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張程瑞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鳴鏘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張程瑞駕駛之乙車在前揭路段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張程瑞的車頭從永安路冒出來,就瞬間踩煞車,但是他的車速很快,我們距離很接近,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於109年1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屬幹線道 之博愛路由東向西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永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逕駕駛甲車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屬支線道之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估價單、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含案發現場、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所提供車禍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直行在永安路上,當我開到馬路中間時,對方就衝過來撞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7、59頁);

復經本院就案發時博愛路與永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上方往下方為博愛路(見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上方照片紅色箭頭所示),該路段上之車輛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畫面左方往右方為永安路往中正路(見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上方照片黃色箭頭所示),永安路上之車輛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而博愛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設有黃色網狀線。

109年1月5日(以下日期皆同)12:57:03至12:57:18甲車(見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上方照片紅圈所示)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直行,於12:57:18至12:57:20時,乙車(見交簡上字卷第80頁第1張照片淺綠圈所示)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車速較甲車稍快一些,當乙車之前、後車輪均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時,甲車仍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繼續直行,且前車輪已跨越停止線,兩車均維持相同之行駛方向直至12:57:21時,即乙車行駛至畫面中央即黃色網格線正中央、甲車前後輪均已跨越停止線時,甲車的車頭與乙車的左後門發生碰撞(見交簡上字卷第80頁第2張照片黃圈所示),發生碰撞後乙車仍往畫面右方移動,乙車直至12:57:23時(僅有乙車的後車輪仍處於黃色網狀線內)才停在畫面右方,而甲車於發生碰撞後即停留於畫面中央,甲車的前方保險桿則因為碰撞而整片掉落等情,有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可見證人所駕駛之乙車車速雖較甲車稍快一些,然當乙車之前、後車輪均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仍由畫面上方往下方繼續直行,且前車輪已跨越停止線,兩車均維持相同之行駛方向,直至乙車行駛至畫面中央即黃色網格線正中央、甲車前後輪均已跨越停止線時,甲車的車頭與乙車的左後門發生碰撞,在被告之甲車與證人之乙車碰撞前,並未見被告有何剎車之舉。

㈢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且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導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證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3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證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證人疏未注意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並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且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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