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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52頁、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7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安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國榮、陳○婷分別
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769號卷第31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國榮、陳○婷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第49頁),複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陳
國榮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和二街往後寮一路方向( 由西往東) ,行經龍和二街與龍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送其女陳○婷(90年8 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沿龍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2 車發生碰撞,陳國榮、陳○婷並當場倒地,陳國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陳○婷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被害人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乘坐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及現場狀況。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出現在路口。
且在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4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2 月4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8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時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燈號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作隨時暫停之準備,惟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二、三、四可知,告訴人進入路口後,被告始抵達其方向之人行穿越道,且在告訴人之煞車燈亮起時,告訴人之車輛顯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被告卻未能即時煞停,逕自前行,致2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之車輛仍未停止,顯有過失。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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