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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慶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慶文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在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左方向燈後驟然右偏欲右轉彎,適賴文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賴文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雙膝挫傷、左手挫擦傷、右髖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謝慶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文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慶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沿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口,於顯示左方向燈後驟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雙膝挫傷、左手挫擦傷、右髖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調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行駛在我前方打左轉方向燈,但到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換方向燈,其後我與被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並顯示左方向燈,而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之同向車道右後方,約4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至被告之甲車右側並行,而被告之機車仍顯示左方向燈卻驟然右偏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等節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欲右轉,卻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與告訴人之乙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是被告於右轉時並未遵守應顯示右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乍見被告前開違規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依前開檢察官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先顯示左方向燈並偏左行駛,此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同車道右後方行駛,於接近被告之右側時,被告卻驟然行右轉彎,業如前述,此時對告訴人而言已猝不及防,已無從再採取其他避撞措施,是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違規駕駛,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驟然欲行右轉彎,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前開路段,突遇同向左前之甲車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右偏欲右轉彎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無肇事原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003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騎乘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於110年12月15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第11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照,違規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事發時,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係駕照遺失,並非無照駕駛,且其已於110年12月15日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云云,然查,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而本院於111年1月9日再次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為:被告「初領」駕照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101頁),倘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斷不會僅因遺失即無法查得其駕駛執照資料,且前開查詢結果已明確記載被告「初次」領取駕照之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顯見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於110年12月15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僅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於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顯示左方向燈卻為右轉彎,並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有不該;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一再辯稱其確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非無照駕駛,且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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