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5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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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智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卷第58頁),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從事鐵工工作,當日駕駛自用貨車載運材料到蘆竹區海山路3段36號前,迴轉不慎碰撞路邊電線桿,只求一時的方便因此巷道很窄,轉彎進入時因注意而未注意才造成。

因前一天天氣炎熱及工作極為勞累,下班後喝少許啤酒解渴消除疲勞,喝完就在家休息睡覺,第二天醒來精神尚好並無酒意,也遵守交通規則開車,知道送貨地點道路狹窄且為巷內,有特別小心駕駛,但是迴轉仍然不慎碰撞電線桿,當下立即恢復原況,身體也並無大礙。

被告戶籍花蓮,因家境貧寒清苦,所以到桃園做鐵工為生。

但因疫情影響工作日數不多,工作所得無法因應家中生活開支。

加上家中父母年紀尚有且體弱多病,父親剛出院回來,需定時回醫院複診醫治,所有的醫療費用全靠本人一人支付。

且家中尚有一對求學中的兒女需養育,單靠鐵工工作所得,難以支付家中所有費用,生活甚是清苦。

本次不良示範被告深感後悔,痛下決心絕不再犯酒後開車的情事。

恭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最輕的判決或申請緩刑等語。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造成電線桿損壞,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再加以說明,顯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是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尚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造成電線桿損壞,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潘智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智維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居所處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 時許,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3 段36巷,嗣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迴車駛入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3 段36巷之際,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路旁電線桿(編號:0000000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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