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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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彩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彩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彩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7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之告訴代理人李富雄業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於自行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7頁)。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彩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彩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彩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另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邱國棟患有「腰椎手術後合併疑似骨髓炎」及「心血管手術後,併發腦中風及左側偏癱」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4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係告訴人必須接受腰椎手術及心血管手術之原因一節,經該院回覆:「非完全相關」,有該院110 年7 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792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回復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自難認告訴人受有骨髓炎、腦中風及左側偏癱等傷勢與被告蔡彩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慰問金,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73號
被 告 蔡彩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彩運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172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由新龍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華路52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邱國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路526 巷由龍華路往金龍路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國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4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蔡彩運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國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彩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富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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