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6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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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鈺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鈺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劉千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鈺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鈺淇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駛入對向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之右側腓骨幹骨折須休養復健二個月)、被告於犯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潘鈺淇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劉千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潘鈺淇願給付劉千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給付方式:潘鈺淇願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前,給付4萬元。
其餘8萬元,潘鈺淇願自11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千玉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備註:潘鈺淇迄至110年12月3日前,業已給付劉千玉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潘鈺淇向本院具狀辯稱新貴北街乃無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告訴人自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靠右行駛,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貴北街雖無劃設分向線,然該街之路幅甚寬,猶較諸一般有劃設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幅為寬,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竟衝撞對向之告訴人劉千玉所駕機車之來車,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其左前車頭更已行將駛至新貴北街往新貴南街方向之新貴北街左側路面邊線,可見任何對向來車對於此等突如其來、嚴重逆向之來車均屬無從閃避,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云云,殊無可採,矧依被告行車之上開情況,告訴人並非僅靠右行駛即可避免車禍,尚須駛至其右側之田地裡始得避免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明乎此,告訴人於本件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指,被告應獨自擔負本件肇責。
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本院命警方陳報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輕減之。
⑶審酌被告駛入對向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之右側腓骨幹骨折須休養復健二個月)、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本件車禍並未和解,且被告有上開推諉責任之情形,自不應為此項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
被 告 潘鈺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淇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貴北街往新貴
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貴北街0000000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佔用來車道,適有劉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千玉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千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鈺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本文訂有明文。
查被告潘鈺淇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未靠右行駛,逕自偏左佔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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