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6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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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呈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家呈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柯家軒職務報告書、天成醫院天成秘字第1100219002號函、上訴人上訴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證明書、車貸分期繳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且尚有父親待扶養,而上訴人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告訴人稱其律師指示不要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實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達成和解,非原審所認推諉卸責。

又上訴人受僱於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首都公司曾承諾待告訴人提告之民事起訴狀送達後,就會提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然上訴人已交付該起訴狀,迄今首都公司均未理會,故原審認上訴人將責任推卸予首都公司,實屬誤解。

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有酒駕情況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與之達成和解,且原審認上訴人將損害賠償責任推諉予首都公司亦有所誤會。

然原審係以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節為量刑基礎,則不論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前商談和解之過程為何,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原審之認定自與事實相符。

又縱認上訴意旨所稱首都公司對上訴人之承諾屬實,首都公司至多或因民法規定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係本案犯罪行為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甚為明確,其始終未能自行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推諉卸責,亦無不當。

是認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考量告訴人有酒駕情況。

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毫克),其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憑。

然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則無論告訴人有無酒後駕車情事,均無從閃避突然逆向而來之上訴人所駕車輛。

換言之,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固已觸犯上開罪名,惟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屬與有過失,並無誤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㈣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如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考量之情狀皆無誤認,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基礎並未動搖,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另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天候陰」更正為「天候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亦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觀該條項第9款所稱「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自明。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53至55頁、第80頁),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營業用小貨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合法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駕照,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且於夜間有雨之天候環境,未能謹慎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竟高速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反將損害賠償責任全然推諉其受僱之公司,顯然未能正視其自身駕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不法,亦難認有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廖家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呈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 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 段往楊
梅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楊湖路2 段231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餘公里時速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對向賴諭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諭頡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中度限度性肺疾病等傷害。
廖家呈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諭頡委任江宜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呈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諭頡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接受胸腔鏡肺部楔形性切除手術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然該手術記載在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況該切除術是一項微創手術,利用胸腔鏡及專用的內視鏡手術工具經切開的小切口進入胸腔切除部分肺組織以減少創傷,而左右兩邊肺部分別有3 塊及2 塊肺葉,肺楔形切除術是切除少於1 塊肺葉的面積,此手術一般適用於病理診斷或治療早期肺部腫瘤,有仁安醫院手術資料在卷可稽,自難率斷告訴人肺部切除部分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參以該醫囑僅記載需休養3 個月乙情益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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