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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宗犯刑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1頁、第89頁),理由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有悔意,且坦承接受處罰,但被告已逾60歲,入監服刑對被告有重大影響,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勞役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受傷,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故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
㈡ 至於被告另陳稱本案希望能准予易服勞役或分期繳納罰金云云,然有期徒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得否分期給付,以及罰金是否能易服勞役等節,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數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受傷,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18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自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誠街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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