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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PH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我知道喝酒不能開車,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分期繳罰款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另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以希望可以緩刑,我知道喝酒不能開車,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分期繳罰款云云。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於我國酒後不得駕車,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
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設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4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PHUONG(中文名:阮文芳)自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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