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2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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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振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振榮於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23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日0時10分許,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5)日0時18分許,在該址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本件經被告自白,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振榮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車牌號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第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偵查檢察官有說因為伊是第一次酒駕,給與伊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但伊當時被公司資遣並無薪資,所以回答現在沒那麼多錢,但會去借來繳,之後筆錄上即記載「我無資力」,本來以為是會照上開條件做緩起訴處分,結果後來收到簡易判決才知道已遭判刑,伊不懂法律,所以提上訴,希望能比照原來緩起訴處分條件爭取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63頁)。

惟對被告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之核心裁量事項,除非其決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法院無從予以介入審查。

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決定之事項,其決定並應對外表示後,方能發生拘束效力。

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固然有向被告告知於緩起訴處分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並詢問其意願之旨(見速偵卷第50頁),然依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縱係向檢察官表明現在沒那麼多錢,但會去借來繳等語,已可能使檢察官認定被告自身之經濟能力已屬無資力之程度,故需以向他人籌借款項之方式支付上開金額,則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後嗣未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自不能認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違法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以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告知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云云,非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此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其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尚無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孫振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榮自民國110 年8 月4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3 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 )日0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為警攔檢,於110 年8 月5 日0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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