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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鼎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鼎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鼎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鼎泓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家樺所受損失,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柯鼎泓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家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柯鼎泓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考量其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家樺新臺幣57萬元,且獲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鼎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鼎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柯鼎泓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自告訴人李家樺所騎乘之MUQ-161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勢情節;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49 號
被 告 柯鼎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鼎泓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同向前方有李家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李家樺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李家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鼎泓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避旁邊施工及違停的車,因此才跨越雙黃線超車,並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經本署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已經過路旁施工區,繼續往前行駛,嗣被告為超越右前方計程車及告訴人李家樺騎乘之機車,開始往左偏移並壓到路中央之雙黃線,隨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有該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為超越右前方計程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貿然超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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