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31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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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桃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劉俊良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崚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積極尋求方式與告訴人劉俊良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和金額過於空泛,致未達成和解,且此次事故已使我身心俱疲,需尋求精神科醫師診治,希望法院能念我是初犯、年紀尚輕且無前科,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字卷第19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如前被告上訴理由所述,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交集而未能成立調解;

然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如告訴人日後另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則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崚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6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頁)」、「被告李佳崚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崚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89頁),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47.6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如有確實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
訴人劉俊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顯示煞車燈,有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
(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9 年9 月24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
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有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3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
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頭部、頸
部及背部疼痛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
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
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
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
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
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
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
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01008576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1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調
查程序表示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依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函覆內
容,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由告訴人報案,惟員警據報到場
後,被告即坦認其係肇事人,自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況自首之成立與否,本不以是否親自報案為必要,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之意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
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9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告訴人車輛沿國道輔助車道直行,擋風玻璃有雨滴;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30(下同)12:22:41,背景出現第一次撞擊聲;
12:22:42,背景出現第二次撞擊聲;
12:22:44,鏡頭畫面第1 次上下晃動;
12:44:45,鏡頭畫面第2 次上下晃動。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15:41:24,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被告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輔助車道直行,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各車道上陸續有車輛行駛;
15:42:24,B車煞車燈亮起,減速直行,A車保持速度往B車後方駛近,車頭逐漸貼近車B車車尾;
15:42:28,A車車頭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B車因撞擊力道車身微幅往前;
15:42:30,A車持續前行,車頭與B車車尾再發生第二次碰撞,A車因第二次撞擊回彈之力道,又撞擊B車車尾左車燈處兩次(撞擊力道明顯小於第二次撞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李佳崚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崚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47.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減速直行,李佳崚自後追撞,復誤將油門當煞車,再次撞擊劉俊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劉俊良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等傷害。
李佳崚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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