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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明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明瓚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明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而被告業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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