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君蘭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黃麗雲、趙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收到判決前,仍有繼續支付告訴
- (二)惟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然所受宣告刑為拘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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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 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君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君蘭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中華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貿然直行,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黃麗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君蘭及黃麗雲均人車倒地,李君蘭之機車遂向左往中間車道偏倒,適趙金鳳亦未遵守前揭行車速度限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李君蘭與黃麗雲之擦撞事故,遂超速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間車道欲閃避之,惟閃避不及而遭李君蘭之人車撞擊倒地,黃麗雲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趙金鳳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小腿及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李君蘭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雲、趙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君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46至47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金鳳、黃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7頁、第21頁、第27至38頁反面、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佐(見偵卷第8 頁),當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依法自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撞擊告訴人黃麗雲後,復因告訴人趙金鳳亦有超速行為,致未及閃避,遭被告車輛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事故,使告訴人黃麗雲受有頭皮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趙金鳳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小腿及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收到判決前,仍有繼續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至目前為止尚欠黃麗雲新臺幣(下同)8,000 元、趙金鳳2,000 元,其雖有心償還,但礙於其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目前尚遭強制執行扣薪,且每月房租支出1 萬元,根本入不敷出,因為本案事故,每月需向老闆預支薪資,其前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共識,告訴人同意其於過年前還清款項,因此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趙金鳳與有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所定期限如期履行等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嗣已依調解成立之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2 人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7 至11頁),此事實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上訴人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然所受宣告刑為拘役,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2 人於原審中經調解成立,雖未如期給付,然告訴人2 人均同意延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履行調解內容,直至本院審理前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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