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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鵬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夏鵬翔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已賠付68萬元,希望諭知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衡以其等雖經調解,然因未達共識至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足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刑簡移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40、77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鵬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鵬翔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中正路方向)欲迴轉改往經國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於莊敬路1 段367 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李哲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莊敬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李哲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夏鵬翔肇事後,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哲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夏鵬翔固坦承有前述時、地,駕使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李哲旭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仍辯稱:伊當時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停住,是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伊看著告訴人逆向衝上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駕車迴轉之路段即莊敬路1 段367 號處,乃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即可知悉,是被告自應注意該處禁止迴轉,且於迴轉前亦應一併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該處跨越雙黃線迴轉,復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至,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亦足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等語。然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5 月22日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直接迴轉要往經國路方向,伊有注意看後方有無車輛,伊發現都沒有車輛伊就迴轉,但是後方突然一臺機車從外側車道直行往中正路方向,伊趕緊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伊當時時速約20公里,發現對方時大約2 公尺,伊趕緊剎車等語;
嗣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當時不是單純從外側車道直行往中正路之方向,告訴人是逆向直行往中正路之方向,且伊當時已經停住,車速是0 ,看著告訴人逆向撞上來,當時距離大概還有4 至5 臺車之距離等語,是對照被告前後之供述,其就告訴人當時騎乘之車道、碰撞當時自身之車速、與告訴人之距離,以及碰撞之情狀等節,陳述前後已見歧異。
2.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沿莊敬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突然有一臺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迴轉,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
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要左轉,所以伊轉到內側車道,伊直接反應不及就撞上,伊沒有印象有逆向行駛等語,而為歷次相同之陳述,亦與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
又考量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際,係案發當日下午2 時28分(參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距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僅相隔約1 小時,是其甫歷經本案事故,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緣由,印象深刻且清晰,則若告訴人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向員警陳述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
且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綜上應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在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詞,並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3.再者,本案機車倒地處固已跨越雙黃線而在對向車道上(即莊敬路1 段往經國路方向之車道)。
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此已證稱係發生撞擊後遭本案車輛帶過去等語在卷。
而考量車禍撞擊本屬一動態之進程,是發生撞擊後機車倒地之位置,本會因撞擊之力道、方向、撞擊點,甚或駕駛者是否採取相應之反應措施等不同因素,而異其結果,且佐以卷附之本案機車車損照片,確可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處有刮擦之痕跡,是告訴人所稱係因撞擊後遭本案車輛牽扯至對向車道等情,確屬可能。
又本案並無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可供查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464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自難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告訴人確有逆向騎車之情事,是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況告訴人是否逆向騎車而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已停留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肇事後,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衡以其等雖經調解,然因未達共識至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足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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