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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建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一一○年度刑簡移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建融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孫永城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千芸騎乘機車於行經路口處已有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且黃千芸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黃建融駕車撞擊之位置在機車車身中段,可見黃千芸係已駛入路口,始遭被告黃建融駕車撞擊,被告黃建融應為肇事主因;
另被告黃建融犯後從未向被害人孫以珊家屬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黃建融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建融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黃建融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雖以黃千芸已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之舉,故被告黃建融始為肇事主因,及被告黃建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作為上訴理由,就前者而言,雖被告黃建融駛入案發路口處時,有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院審酌案發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相字卷第43、47頁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同案被告黃千芸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被告黃建融所駕駛之小貨車為右方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黃建融行車應具有較為優先之路權,且依照本院職權勘驗案發處監視器畫面,並查無同案被告黃千芸駛入事發路口處時,有減速慢行或查看左右來車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1-79 、92頁勘驗筆錄),是原審認定被告黃建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無違誤,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見相字卷第133-136 頁、調偵卷第81-83 頁);
就後者而言,被告黃建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後述),是檢察官執上詞置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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