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5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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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玉淇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新農街與金山街口,欲左轉至金山街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農街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吳柏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羅玉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玉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本件被告羅玉淇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與金山街口,欲左轉至金山街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新農街往埔心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他當時離我還很遠,我有打方向燈才進入路口,對方速度非常快,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

且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新農街往埔心方向,行經新農街與金山街口時,被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並馬上左轉金山街方向,當下我要閃避,還是來不及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兩車碰撞前,我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我到路口就減速,有向右邊靠,因為被告好像沒有要禮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依其判斷告訴人車速甚快,則被告在無法確保其左轉彎不會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狀況下,則被告即應待告訴人通行後,再行左轉,然被告卻未為之,反於看到自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後,於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遵守應行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並衡酌案發當日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

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09 年1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11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8頁)。

㈢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於左轉彎前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金山街口而欲左轉至金山街時,於接近前開交岔路口前確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再者,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出現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究竟係於接近交岔路口前之何處始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然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並未於接近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是原審認定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均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容有未洽。

以上雖未經被告於本院有所指謫,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車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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