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6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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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國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駛出,適有林冠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中路1 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林冠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大腿膝足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國智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國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期日到庭,惟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9至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83至84頁;

本院交簡卷第74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69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佐(見偵卷第43頁),當知悉該交通規則,依法自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未禮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林冠邑所騎乘車輛,致2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亦負有前揭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依當時如前述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先打左方向燈,然後看左方後照鏡,我看到對方離我有段距離,所以慢慢將車輛左轉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停車格起步,未禮讓我行進中先行,至於他有無開方向燈,我沒注意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且本件亦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具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當時確已顯示方向燈,可認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被告之車輛起駛時,與其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本案被告車輛為路旁起駛車輛,告訴人之機車為行進中車輛,依前揭「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告訴人於上開路段應享有較為優先之路權。

惟被告於起駛前,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致使2 車發生碰撞,因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以被告之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而以告訴人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髖大腿膝足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事責任輕重以及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認犯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及其智識程度、本件事故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略以本案事故過失比例,而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態樣,且認定被告具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亦屬有誤,基此,本案量刑因素已有變動;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同意減輕被告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7頁),本屬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卻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因經濟因素,而未能如期履行,然終已賠償完畢,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傷勢尚非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0 年4 月15日確定在案,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尚未逾前揭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日5 年以上,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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