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簡上,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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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悅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悅成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2 段與巧克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精神狀況不佳打瞌睡,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霖輝所騎乘並搭載林思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陳霖輝、林思吟人車倒地,致陳霖輝受有左側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臀部、左肘、左下肢、四肢及軀幹)、右上門牙斷裂及頭部外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林思吟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全身多處擦傷,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許悅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霖輝、林思吟之母親魏麗珠及哥哥林書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悅成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相102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及交簡上卷第56頁及第95頁),核與告訴人陳霖輝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 相1022卷第149頁至第1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陳霖輝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2 份、被害人林思吟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108 相1022卷第1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43 頁及第159 頁至第16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相1022卷第7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茲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疲累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思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始緊急剎車,因而使被害人林思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並致告訴人陳霖輝受有左側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臀部、左肘、左下肢、四肢及軀幹)、右上門牙斷裂及頭部外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該等死傷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霖輝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且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10% 至20%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 頁),而被告犯後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陳霖輝和解云云,但其自本件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霖輝達成和解,且僅陳稱:我有跟保險公司做協調,保險公司說他們有試行和解云云(見交簡上卷第56頁),然未見其進一步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難認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霖輝之決心及誠意,其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犯行造成對告訴人陳霖輝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容有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明顯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陳霖輝受傷與被害人林思吟因而死亡之結果,且告訴人陳霖輝所受傷害經陸續治療之後,仍致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7頁),嚴重破壞告訴人陳霖輝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以及告訴代理人劉倢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為判太輕,被告自案發後對告訴人陳霖輝不聞不問、避而不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6頁),亦難認被告有真心賠償告訴人陳霖輝之念。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自陳在菜市場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且與死者林思吟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但迄未與告訴人陳霖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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