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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0 年5 月27日所為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審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悅成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判決正本於6 月3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並由具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金棕櫚社區管理委員會劉宇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憑。
嗣上訴人遲至110 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在卷為憑。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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