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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瑞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瑞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瑞煌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間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9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西園路24巷口附近,與呂玉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與被害人呂玉嬌在原審判決前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玉嬌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25頁)、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1至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書,致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其量刑有利之和解事項,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審酌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請求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等情,衡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更何況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處罰的最低濃度即每公升0.25毫克將近4 倍,更已肇生車禍事故,自不宜僅科以該等刑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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