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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灝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新勢公園旁人行道,欲駛入中原路迴轉往中豐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沈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中原路往中豐陸橋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撞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由高溪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下巴擦傷、左口腔傷口、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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